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刘继川。被告于建平。
原告刘继川与被告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王衍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于建平自愿为王衍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王衍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于建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于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王衍峰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被告于建平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王衍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继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50000元自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于建平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华华
审 判 员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