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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7号

蒋某与虞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虞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4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吴某某。

被告:虞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蒋某的申请,对被告潘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3幢1单元7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的房屋予以保全,因被告虞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虞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潘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欠款及被告潘某某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

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8%,而不是1.8%,汇款当天虞某某已经刷卡支付了4.8万元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虞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潘某某辩称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虞某某的借贷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虞某某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在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酌情按每月1.5%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虞某某、潘某某负担18700(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7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