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周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恩。被告陈吾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黎。被告周贤潮。被告周天云。被告富长友。被告沈天仁。被告王阿牛。第三人方如东。
原告周利军与被告陈吾名、周贤潮、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及第三人方如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陈吾名、周贤潮以及第三人方如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陈吾名(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军诉称,原告拥有19.5×19.5米的自留地一块,被原告父亲周贤潮自作主张租赁给了被告陈吾名。并与被告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等一并与陈吾名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然而被告陈吾名不但改变用地性质,还擅自将租赁的土地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违法建搭棚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解除2006年3月20日被告周贤潮与被告陈吾名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二、判令被告陈吾名与第三人方如东退还原告自留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周贤潮与被告陈吾名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被告陈吾名辩称,2006年3月20日答辩人与周贤潮以及其他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周贤潮并没有告诉答辩人案涉自留地系其儿子周利军的。答辩人认为周利军与周贤潮是一户人家,现在出现这个情况,答辩人也始料不及。周贤潮是在其不识字且原告打骂他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答辩人已按土地租用协议支付土地租用费,周贤潮也已将部分土地租用费给了原告妻子,周贤潮与周利军父子内部怎么分与答辩人无涉。对于本案处理,答辩人认为解除协议以及退还自留地不可能。此外,根据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条例,农村承包地可以自由租赁转让,不存在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问题。为解决纠纷,答辩人愿按原告自留地的面积,按正常标准重新向原告租用。
被告周贤潮辩称,答辩人跟陈吾名签土地租用协议时,当时该自留地是答辩人在耕种的,没有想到自留地划开的情况。土地租用费当时答辩人拿了35000元,后付给周利军妻子10000元。对于本案处理,答辩人认为退还自留地不现实,最好按陈吾名讲的方案解决。被告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第三人方如东当庭陈述其意见与陈吾名的一致,不同意解除土地租用协议及退还自留地。原告周利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用协议书,证明周贤潮将原告自留地租给陈吾名的事实。2、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10月1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自留地所在位置。3、土地登记簿账页,证明原告与周贤潮为各自自留地的处分权人。4、周贤潮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贤潮将原告自留地租给被告陈吾名的事实。5、陈吾名个体户登记情况,证明陈吾名签约租地后将土地转租给方如东使用的事实。被告陈吾名无证据提交,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份证明涉及的自留地长、宽及面积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涉及的四至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事先写好,在周贤潮不识字的情况让周贤潮签字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并认为周贤潮为户主,对外有权代表周利军。被告周贤潮无证据提交,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系周利军写好后让其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下名字;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方如东无证据提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吾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5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认定;原告证据4,系周贤潮出具,而周贤潮系本案当事人,其已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与意见,故该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贤潮与原告周利军系父子关系,但早已分家。周利军户有自留地一块,面积388.05平方米(19.9×19.5米),位于同社区居民沈先明户西边。2006年3月20日,被告周贤潮、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五人与被告陈吾名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将各自的土地出租给陈吾名。被告周贤潮收取了被告陈吾名给付的土地租金35000元。在被告周贤潮所出租的土地中,包括了周利军的上述自留地。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吾明市政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现登记的经营者为第三人方如东。陈吾名承租的上述土地现主要就是给该工程队作自卸车停车场使用。此外,庭审中被告陈吾名表示如果土地租用协议中涉及周利军的部分无效,协议中其他内容,陈吾名与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等均未表示无效或要求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周贤潮虽系原告周利军的父亲,但周利军成家以后,已从其父亲户中分出,与自己的妻儿单独立户。案涉的388.05平方米(19.9×19.5米)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周利军户,而非周贤潮。庭审中被告周贤潮及陈吾名均陈述在周贤潮所收取的土地租赁费中已有10000元交付给周利军的妻子,但周利军不予承认,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周贤潮对涉及原告周利军部分的自留地之出租系无权处分,又未得到周利军的追认,故本院对周利军要求确认该部分土地租用协议内容无效,并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杭州市滨江区吾明市政工程队的登记经营者系第三人方如东,故该返还义务应由被告陈吾名与第三人方如东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吾名与周贤潮、周天云、富长友、沈天仁、王阿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周利军自留地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陈吾名与方如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周利军的自留地388.05平方米(19.9×19.5米)返还给周利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贤潮与陈吾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季隽虹
代理
审判员 余文玲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