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卢元朝、张博文(均已判决)、张友学、张文军、张旭东(均另处)经预谋,乘坐雇佣的由蔡训田(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浙江省看守所工地,翻围墙入内,窃得杭州中策牌NHYJV0.6/1KV4*50+1*25电力电缆线154米(价值人民币19866元)。后被告人赵某等人运赃至本市上塘高架时,被交警部门查获。案发后,赃物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鲍某、余某、周某、孙某、姜某、葛某的证言,同案犯卢元朝、张博文、蔡训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