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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403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5年1月17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约2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四里52栋的马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刘某将一小袋“海洛因”卖给唐某,收取唐某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疑是“海洛因”一小袋,经称量:毒品净重0.12克。经检验: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赃款、赃物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清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