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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二初字第01151号

原告宫晓明与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宫晓明;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1151号原告宫晓明。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

原告宫晓明与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概念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新概念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晓明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西高国际大厦一栋17层11711号现房一套,房价款370078元,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价款,但被告交房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因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9955.13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概念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公司虽迟延办证,但不存在违约故意,委托经营期间,也未影响原告收益,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出卖人新概念置业公司与买受人宫晓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出卖人座落在本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西高国际”项目1幢17层11711号商品房出卖给宫晓明,建筑面积为49.37平方米,房价款为370078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房产证办理好。2010年8月31日,宫晓明交纳购房款370078元。2007年1月,新概念置业公司对该项目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产权证,但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未向宫晓明办理房屋分户登记。审理中,宫晓明未提供新概念置业公司迟延办证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价款收据、新概念置业公司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新概念置业公司与宫晓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新概念置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新概念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为交房之日,本院予以确认。交付房屋后,宫晓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概念置业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宫晓明办理分户,已构成违约。宫晓明要求新概念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作为损失赔偿金的违约金。因宫晓明未提供迟延办证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较高,因此,新概念置业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宫晓明办理完毕所购商品房房屋权属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房价款370078元支付原告宫晓明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