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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165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7时3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搭乘吴道琴、贺某、邹某三人沿全兴高速由全州往兴安方向行驶,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当车行至全兴高速103KM+700M处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B×××××号小型轿车撞上护栏后侧翻到路外,造成该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车上乘员贺某和邹某受伤、吴道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邹某、贺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