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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4号

郑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得毛竹片。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竹片货款1804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3元(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片,截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毛竹片货款:壹万捌仟肆拾元正(18040元)。欠款人潘某某,2011年4月10日”,欠条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片,截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3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80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3元,合计18733元,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舟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