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辉,区戴村镇尖山下村2组15号。委托代理人朱良、高利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俞镥彬,山区浦阳镇尖山村下山俞3组22号。
原告杨辉诉被告俞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辉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经人介绍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13日归还。当日,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开始推脱,至今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俞镥彬未作答辩。原告杨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镥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俞镥彬向原告杨辉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因经商需要,从杨辉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小写人民币5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镥彬返还杨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俞镥彬负担。该款杨辉已经预交,杨辉同意应由俞镥彬负担的550元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