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廿商初字第58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姚某某。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因发展生猪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按所欠货款2%支付月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某欠原告余某某货款21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发展生猪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按所欠货款2%支付月利息作为违约金。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14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宏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林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