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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218号

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芳。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谢晓强。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福。委托代理人张媛。委托代理人谢小强。

原告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股份)、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汽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被告比亚迪股份委托代理人谢晓强、孙伟,被告比亚迪汽车委托代理人谢小强、张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由其为被告开发BYDF2(新福莱尔)车型仪表板总成。开发成功后,于2005年5月25日向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所属子公司即第二被告比亚迪汽车供货,截止2007年9月11日共供货10806套,总价款为4871481元。技术开发协议第11.0条二款中规定,产品使用量不小于2万套,而被告自2007年9月至今未再向其采购一套仪表板总成,其现尚有库存200多套,所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其两次去函询问,两被告均不予明确答复。现要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比亚迪股份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原告应该保证供仪表板总成备件的支持周期不短于BYD开始整车生产后的10年时间,F2从开始生产到目前,远未到10年时间,原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其对仪表板总成及备件仍有需求,原告以其未采购的数量计算起诉,要求其承担产品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损失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比亚迪汽车辩称,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委托其采购零部件,且合同的主体是第一被告比亚迪股份和本案原告,其不是合同签约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比亚迪股份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新昌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比亚迪股份签订BYDF2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是BYD为完成BYDF2汽车仪表板项目中有关产品开发的工程责任而编制的供货技术协议,合同第11.0约定:供应商应保证以合理的供货价格、良好的质量、及时的供货,比亚迪承诺产品使用量不小于二万套,另合同17.2约定售后备件的支持周期应不短于BYD开始整车生产后的10年时间,本供货技术要求中有特别指定的除外。2005年5月25日,原告新昌公司向第二被告比亚迪汽车供货,后原告委托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生产,于2006年4月向被告供货。由于被告的BYDF2汽车下线,2007年9月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及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采购BYDF2汽车仪表板。原告新昌公司的关联企业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于2009年7月份派人前往被告比亚迪汽车完成了对账、清库等工作,财务帐面上反映尚欠原告货款225352元;因出风口问题经双方协商暂时冻结其中53339.73元货款不予支付,当前支付原告货款172012.27元(比亚迪公司对此笔欠款172012.27元已支付)。因BYDF2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的问题(未够2万套),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二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立。以上事实,有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来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函、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4日原告新昌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称需方)比亚迪股份签订“BYDF2汽车仪表板总成供货技术要求与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先由原告向被告比亚迪汽车等供货,后由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供货;二被告应是合同履行的当事人。由于被告的BYDF2汽车下线,2007年9月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及丹阳市通达工程设备厂采购BYDF2汽车仪表板。被告表示在10年的合同期内其对仪表板总成及备件仍有需求,现期限未到;被告说法虽牵强,但双方对产品使用量不小于二万套,在多长时间内供完,没有约定,而且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864236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新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

审判员  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