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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1756号

方春美与张召辉,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春美;张召辉;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方春美,女,汉族,1970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毕勤奋,镇江市京口区吴长青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辉,男,汉族,1983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张电响(系张召辉父亲),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生。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镇三山六村。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朱方路**。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春美与被告张召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建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张召辉委托代理人张电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春美诉称:201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张召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圌山路时与金国礼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坐人原告方春美受伤。经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召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113153.3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召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长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召辉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68.68元,为金国礼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部分费用偏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召辉系苏LC3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昊建材公司,并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张召辉驾驶苏LC37**重型自卸货车,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圌山路路口驶向路左,此时,金国礼驾驶苏07507**变型拖拉机(车上乘坐人:方春美),沿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张召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向路左,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国礼、方春美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嗣后,原告于2010年4月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头部皮下血肿。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1年余入院治疗15天,共支付了医疗费29258.8元,其中张召辉垫付了17968.68元。2011年8月1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使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已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3.8元。另查明,原告系扬中市内燃机配件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在单位平均工资为16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扬中市利民村村民方道友于1942年3月27日出生,王来娣于1949年3月3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且为失地农民,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为原告方春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单、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扬中市内燃机配件厂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户籍登记资料、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258.8元(原告自付11290.12元+被告垫付179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元(23元/天×33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6400元(64元/天×100天)、护理费4260元(80元/天×33天+60元/天×27天)、交通费825.5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1.65元(14357元/年×11年×0.1×1/2+14357元/年×18年×0.1×1/2),合计114642.9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召辉为金国礼垫付的费用5000元系车辆维修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9258.8元予以确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内燃机配件厂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1661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536.67元(1661元/月÷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偏高,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3330元(住院期间60元/天×33天+50元/天×2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29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5536.6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物损失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1.65元(14357元/年×11年×0.1×1/2+14357元/年×18年×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225.12元。苏LC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226.32元。被告张召辉系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20998.8元应由被告张召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召辉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7968.68元应予抵减。被告张召辉已为金国礼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长昊建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其应对被告张召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春美91226.32元。

二、被告张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春美3030.12元。

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长昊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召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鉴定费2363.8元,共计2839.8元,由原告方春美负担168.8元、被告张召辉负担43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