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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41号

平湖博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鼎浩纺织有限公司、朱祝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绍兴县鼎浩纺织有限公司;平湖博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朱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鼎浩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博艺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维燕。

原审

被告:朱祝军。

上诉人绍兴县鼎浩纺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是销售,而非生产。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按样品买卖,双方的对账单中也载明所欠为货款。《供货单》中的产品也为绒布,是货物。(二)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单》中的“如有纠纷于平湖市人民法院全权处理”等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方制作,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合同法律效力。假设朱祝军在《供货单》上签名,也只能说明收到货物,而不能证明对管辖约定的确认。另没有证据证明朱祝军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在有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外签订合同处分权利。反过来讲,如果《供货单》中“如有纠纷于平湖市人民法院全权处理”等内容是双方达成一致有效的合同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承揽合同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双方的《对账单》中抬头处为“绍兴县鼎浩纺织有限公司(朱祝军)”,并由上诉人加盖公章,朱祝军签字确认。另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第三项载明:“如有纠纷于平湖市人民法院全权处理。”朱祝军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从《对账单》、《供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祝军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朱祝军签字确认的有关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由于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予优先适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