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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桃商初字第27号

蒋某某与夏某某、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夏某某;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桃商初字第2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嵇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蒋某某申请追加嵇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熟人,2011年8月22日,被告夏某某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嵇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当时言明借款时间为10天,利息为4500元。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所欠款的20%。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归还其中的6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分利息计息,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某某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嵇某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2日到2011年8月31日止,月利息率为3%,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差旅费、公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夏某某,借款担保人嵇某,2011年8月22日”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及嵇某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浙江某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某某费收据发票一份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为6000元。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2日到2011年8月31日,月利率3%,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嵇某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6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予以降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某某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定为人民币5400元。

被告嵇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嵇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嵇某对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5400元。

三、被告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夏某某、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