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孝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中信大厦。负责人焦世经,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贺平,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晖,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祥美。
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代祥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用款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0年8月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1746.9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1746.93元、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代祥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代祥美签订了《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卡号为518xx********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用款后,截止2010年8月6日,累计欠款本息(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174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中信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1746.93元及自2010年8月7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代祥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南燕
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