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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038号

袁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斌、张鹤鸣。

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双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袁某乙由王某抚养。被告起初还履行了抚养教育儿子的责任,并于2009年5月把儿子袁某乙的名字改为王宏元。2010年初,被告以自己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且孩子年满两周岁为由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不仅自己尽心抚养孩子,还把孩子的爷爷奶奶接到杭州负责照料孩子的起居和幼儿园接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口头同意,但提出不支付抚养费用。2011年7月,原被告将孩子的名字改回袁某乙。2011年9月26日早上8点20分,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幼儿园突然接走了孩子。被告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故袁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袁某甲负责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出生证明,4、户口本,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婚生子袁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明袁某乙户口一直与原告在同一处;5、申请报告,6、户籍查询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袁某乙改名为王宏元,之后又改回袁某乙的过程。印证了原被告事实上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7、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稳定,对抚养孩子有足够的物质保障,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正常很少出差,有时间和精力抚养照顾孩子;8、证明书,9、特殊情况家长接送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孩子自2010年初起由原告母亲负责接送上学,证明被告在上课时间突然接走了孩子并拒绝让孩子返校上学的情况。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抚养权有明确的约定,小孩的抚养权是归被告所有的。离婚时被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双方在当时约定抚养权时并非是孩子未满2周岁所作的暂时约定。被告一直在实际抚养孩子,从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在尽抚养照顾义务。离婚以后孩子一直在被告的监护和抚养下。原告并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是基于亲情的角度让孩子和某的父母生活,并非是因为没有抚养条件。即使是在孩子和某父母生活的期间,被告也是不间断的在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的日常生活都是由原告父母在照顾,并不是由原告自己照顾。原被告并未达成变更抚养权的协议,孩子在与原告父母生活期间,被告也是在抚养和照顾孩子的。双方是没有变更过抚养权的,周末以及寒暑假都是由被告在照顾。由于原告长时间不来探望孩子,对孩子的生活不利,才想变更名字。被告确实没有在原告父母管理期间付生活费,原告也没有付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一直强调的孩子从他父母处回到被告处生活对他有不利于影响的,被告并不是这么认为的,孩子和被告生活时的状况是非常好的。请求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证明被告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且能为孩子提供和创造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2、学历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较高的学历,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加有利;3、居委会证明,证明孩子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及在其父母的协助下进行良好的抚养;4、照片,证明孩子虽在原告父母的管理期间,但被告仍在一直履行对孩子的教育和抚养义务;5、幼儿园证明,证明被告带回孩子自行抚养后孩子已入园就学且表现良好,生活学习并无影响;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与孩子在原告父母管理期间一直不间断的履行对孩子的教育和抚养义务,且现阶段孩子生活学习的良好表现。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袁某甲提交的证据,王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因工作需要晚上经常会有应酬;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恰好证明孩子是由原告父母在照料,原告没有直接抚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王某提交的证据,袁某甲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王某从事外事工作,是经常出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学历与被告相当;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余姚的社区不能对被告父母离开住所后的居住地作出证明;对于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被告在探望孩子期间的状况;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不具有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所以将孩子送到宁波抚养。本院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袁某甲与王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袁某甲与王某于2008年3月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载明:儿子袁某乙由女方监护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儿子参加工作…。双方离婚后,袁某乙随王某共同生活,由王某负责日常抚养教育。2010年2月,双方协商后将孩子送到杭州市舟山路幼儿园入学,并由袁某甲和袁某甲父母进行日常实际抚养,王某在休息日将孩子带回。2011年9月26日早上,王某从幼儿园将孩子接走,双方产生纠纷,遂成诉讼。诉讼中王某承认孩子现在宁波,由王某父母照料。在本案诉讼结束后就将孩子带回抚养。2009年5月,袁某乙更名为王宏元。2011年7月,其名字改回袁某乙。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变更。从袁某甲和王某的情况判断,双方均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抚养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差距。诉讼期间王某虽未直接抚养孩子,但王某解释称,这是纠纷存在期间的非常方式,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就将孩子带回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日常经验,非常期间的暂时处理方式不能作为判断抚养能力的因素,但如长期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则应当另作判断。从目前情况判断,袁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