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王心昌。
委托代理人:何姗。
被告:徐永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照。
委托代理人:许平。
被告:胡丽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
原告王心昌诉被告徐永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公司”)、胡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昌的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徐永忠、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晚,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城区驶往淳开线方向。22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中部路段,经过道路东侧由徐永忠驾驶并违法停放的浙A×××**轿车附近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胡丽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丽军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03196元。原告就该损失与四被告协商,均无果。另据查,徐永忠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丽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徐永忠、胡丽军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共计103196元;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及事故责任比例;2、修理费用明细单1份(原件),证明修理费用数额;3、修理费用发票3份(原件),证明修理费用数额;4、永安财保定损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其认可的财产损失数额。
被告徐永忠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个交通事故的处理是掺假的,当时被告的车靠右侧停靠在千岛湖大桥上,左边并排还有一辆由一个在淳安县人武部上班的人驾驶的摩托车,胡丽军的摩托车停靠在那辆摩托车的左前方,之后就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和交警说这个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不对的,旁边的摩托车也是有责任的,而且被告的责任要比人武部那个人的要轻。被告徐永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如果徐永忠所述的情况属实,那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杭萧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丽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认为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交警已经作出了认定,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分配责任;原告的车子也投保在人保淳安公司,因为原告是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认定胡丽军是无责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是12100元,其中财损的限额是100元。根据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操作规范,无责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应由有责方承担代赔,因此,本案中胡丽军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永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具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针对被告永安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永忠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萧山法院的判例涉及的是人损,本案涉及的是财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永忠虽有异议,认为出具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未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亦未提供证据以反驳该证据,故对徐永忠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晚,原告醉酒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城区驶往淳开线方向。22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中部路段,经过道路东侧由徐永忠驾驶并违法停放的浙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永锋)轿车附近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胡丽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报警后,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丽军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共计花费维修费用103196元。徐永忠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丽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协商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永忠违反禁令标志在大桥违法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胡丽军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本案系多车引发的同一交通事故,无过错方即本案被告胡丽军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和人保淳安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王心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319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赔偿90996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1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昌损失909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昌损失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王心昌负担1000元,被告徐永忠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