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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刑初字第00520号

阿某某木、阿某某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某某日;阿某某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日,男。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古(自称),男。2011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窜至本市碑林区周家巷2号院3单元二层西户,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3360元)、CK牌手表一块(经评估价值210元)、银手镯一个(经评估价值150元)及九阳豆浆机一台。二被告人携赃逃至小东门外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将其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朱鸿宇询问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日、阿某某古所犯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古晓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