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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489号

某公司与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48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律师。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包装部组长一职,于2008年1月2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被告所在包装组因生产出口到美国市场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遭客户投诉且扣款,造成原告在经济和商业信誉上的严重损失。被告作为该包装组管理负责人,由于其管理不力,理应对其严重失职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同时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如不履行业务交接手续,公司将扣押一个月基本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

被告:1、2011年2月至4月7日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2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这一事实,生产的产品有一定的不良产品率是正常的现象。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仲裁时确认的是原告发出通知书的真实性,而不是对其内容真实性的认可,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包装组组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2011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员工手册》第23.13条的规定“擅离职守,致生变故使企业蒙受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1、2011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26.5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员工登记表,该表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11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087元。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依据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对产品质量负有一定责任,并不能证明其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失职行为而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雇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仲裁裁决只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故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7×9.5=19826.5(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某2011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