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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649号

翁某某与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49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乐成镇××村开发房地产项目。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事务繁忙,故委托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相关手续费。2011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46万元。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某某支某某告4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叶某某向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乐成镇××村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打桩款项。2011年2月1日,房地产开发商按约定将46万元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将该款归还给原告。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4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约定还款日,被告若能提供代缴发票的,经原告确认,原告同意从46万元中予以扣除,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原告未确认的,被告不得扣除(即按房开公司规定或东山南村委会领导小组统一处理,与其他户主同样对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商代缴房产费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委托事务结束后,双方对委托期间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已达成还款协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4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偿还原告翁某某4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爱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