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福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希良,农民。被告杨国刚,农民。被告王国栋,农民。被告范乐军,农民。被告孙业新,农民。被告马瑞花,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希良、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孙业新、马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福娟,被告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孙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良、马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希良于2007年11月5日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0月7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1.205‰,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孙业新、马瑞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2011年7月6日,我公司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利息17665.95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1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共同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们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业新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孙希良是我儿子,他现在不在家,该笔借款我会分期偿还。被告孙希良、马瑞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经协商,被告孙希良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11.205‰,逾期后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孙业新、马瑞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人对被告孙希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希良发放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希良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665.95元未付。2011年7月6日,原告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665.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希良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孙希良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良、马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希良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665.95元(计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57665.95元,并按月利率16.8075‰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国刚、王国栋、范乐军、孙业新、马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希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李芝旭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