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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刑初字第258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春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G类驾驶证,驾驶皖09/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淳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溧水县淳溧线群力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边的被害人梅某,造成梅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后弃车离开现场,至溧水县开发区富木制衣厂附近又拦住警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其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章某生、章某腾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溧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