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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70号

刘文军与李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军,李传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70号

原告:刘文军,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好,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金安区。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从寿安信用社贷款13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寿安信用社标准计算。原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含银行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传好欠原告刘传军130000元,同时证明利息按寿安信用社标准计算,此款是由原告从寿安信用社于2001年元月20日支出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元月20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该条据备注:利息按寿安信用社标准计算。此款系刘文军从寿安信用社2001年元月20日贷款支出。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130000元及息(其中利率按寿安信用社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