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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38号

陈巧荣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陈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荣。

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出不同版本、两份合同效力及真实性存在根本分歧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作出“合同经办人石春是被告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实体结论,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在本案合同签订时,石春已脱离上诉人,进入另一家公司,在此情况下,石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由不属于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的、加盖上诉人在涉诉租赁合同签订前早已变更名称的、无签约权的印章形成的合同,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严重欠缺。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经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上诉人加盖名称变更后的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宝山区人民法院,虽只加盖上诉人的更正章,但事先电话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至今对此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审不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虽有“如协商不成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的文字,但该条款中的“南湖”二字是被上诉人填写的,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不排除有事后单方面添加的可能性。同样,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虽有“如协商不成由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的文字,但该条款中的“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文字是上诉人填写的,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也不排除有事后单方面更改的可能性。因此,该两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