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吴甲。
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物流公某)诉被告吴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宇物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宇物流公某诉称:原告公某原名为“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某”,2011年5月16日更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某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公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k×××××(挂车车牌号码为浙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每月服务费200元,被告应于每月26日前交纳,若被告逾期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各种规费的,原告可以按违约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违约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违约金5000元或补足合同期满前全部服务费,两者当中按数额较高的一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挂靠期间车辆的办照、补证、年检等有关事务,被告如需原告协助办理,原告应尽力协助,其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如发生纠纷由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该挂靠车辆保险、营运证年检在2011年9月28日到期,2011年9月30日车辆行驶证年检到期,原告公某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在2011年9月28日之前来公某办理年检、保险等手续或到公某办过户手续,但被告仅将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和牌照寄回原告处,且服务费仅交至2011年8月份,之后未交纳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双方的经营安全均构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凯宇物流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吴甲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并对合同期限、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告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待证原告告知被告及时进行年检的事实;3、结算清单,待证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凯宇物流公某(前身为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某)与被告吴甲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吴甲未按约定交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进行干预。故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解除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甲签订的《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某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丽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