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吴伟。被告高峰。
原告吴伟为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高峰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伟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即支付从2009年7月13日开始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到2009年7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载明:“今向吴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期一个月(即2009.6.13-7.12日)归还。借款人:高峰。”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伟与被告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峰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应归还给原告吴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9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