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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94号

陈敏华与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敏华;廖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敏华,1972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河西路三巷3-4号。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平,1977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陶山办事处繁峰南街17号。

原告陈敏华与被告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廖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华诉称:被告廖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若被告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当日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廖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敏华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廖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廖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廖平向原告陈敏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09年7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相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廖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敏华与被告廖平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滞纳金比例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以月利息1.5%予以调整,并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双方在借据上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作了约定,但对律师费具体金额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陈敏华负担120元,被告廖平负担32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狄吟雪人民 陪 审员    单锡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毛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