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树明。
委托代理人:曹晨。
被告:陈立富。
原告张树明与被告陈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树明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归还,按月息2.2%计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拖延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归还,按月息2.2%计息,并已交付款项。被告陈立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立富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富欠原告张树明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陈立富欠原告张树明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0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益民
审 判 员 张志明
代理
审判员 范璐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