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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江商初字第0155号

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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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江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三村。法定代表人陈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政宜,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谦,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普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政宜,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谦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科普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政宜、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云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对产品规格、色号、颜色及质量等级提出的要求进行色织布加工,约定单价为13.3元/米。被告实收原告货物22918.90米,共计货款305619.37元,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理拒付,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61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提供产品的数量、产品单价以及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间退回去一部分,其余的至今没有退回去还在仓库。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向客户赔偿170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价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存放于反诉原告处的22918.90米色织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面料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规格的色��布,其中,色号为XF2-CC-100050089-1013#黑色20000米,色号为XF2-CC-100050089-1051#灰色5000米,单价均为13.3元/米,合同总价款为332500元。卖方需按买方指定的时间完成出货数量,延期造成货物无法出运的,卖方须承担买方的损失和空运费。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大货生产前买方预付30%的货款,余下货款买方出货后2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至10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提供色织布共计44584.90米,其中21666米色织布于同年9月16日退回原告,被告实收原告提供的色织布22918.90米。另外,双方还对色织布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未对检验期间作出约定。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面料销售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反诉��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供乙方21S/2×7S纯绦纶布约23000米(注:乙方已付十万定金)由于质量问题,乙方客户未收货,现货还有23000米存在乙方公司,有待乙方与客户沟通于2009年12月20日前解决,如果客户还是不要收购,由于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号前把该批布送回甲方,运费由甲方承担,再由甲、乙双方共同想法销售。甲方代表陈明山8/12乙方代表沈福明2009.8/12日。”诉讼中,反诉原告称上述货物至今未有客户收购,尚存放于反诉原告仓库。本案争议焦点:科普锐公司向新发展公司提供的色织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新发展公司造成170000元的损失?一、关于本案所涉22918.90米色织布是否存在��量问题?新发展公司认为,科普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9月16日退回的21666米色织布是由于质量问题才退回的,尚存放我方仓库的22918.90米布也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货。为证明其主张,新发展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函件及送达回执。科普锐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9月16日退回21666米布并不能证明这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由于新发展公司不需要这部分产品才退回的,新发展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资料中的通话者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山,协议是复印件亦不具有真实性,陈明山也从未与对方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协议,对方提供的函件也从未收到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因此,新发展公司认为科普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责任加以证明。由于科普锐公司对新发展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新发展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资料中通话者是否是陈明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检对象的声音与陈明山声音符合一人特征。虽然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录音资料内容显示,科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山承认其公司提供给新发展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曾就质量问题签订过协议,显然,科普锐公司表示从未签订过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新发展公司关于科普锐公司向其提供的22918.90米色织布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色织布质量问题达成过处理协议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

二、产品质量问题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新发展公司认为,由于科普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对客户赔偿170000元。新发展公司提供了其与吴江市明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欲证明新发展公司提供给明城公司的产品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品名等与原、被告间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新发展公司向科普锐公司订购的产品就是为了向明城公司提供。新发展公司提供定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城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新发展公司提供赔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向明城公司赔款170000元。科普锐公司则认为,新发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看,新发展公司直接与外商公司接触,而且要空运,而新发展公司却是与本市一个织造厂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本不需要空运。定金收据和赔款收据均不具真实性和可信性,赔款收据号码与定金收据号码应该有先后的问题,说明该收据系对方伪造的。

本院认为:新发展公司未提供由于科普锐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给明城公司造成170000元损失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由于科普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明城公司造成170000元损失的事实,因此,对新发展公司关于科普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70000元损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561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双方就此达成若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不能出售,则由被告退回原告的协议,现上述货物至今未处理,故反诉原告要求将不合格产品即本案所涉22918.90米色织布退还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7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反诉原告给明诚公司造成170000元损失的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三、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处的22918.20米色织布。(若反诉原告不能全部将22918.20米色织布退回反诉被告,则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13.3元/米赔偿反诉被告。)四、驳回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本诉原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由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反诉原告。鉴定费9000元,由反诉被告江阴市科普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吴江市新发展纺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有顺

代理

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徐云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孙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