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69号

朱敏与黄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敏;黄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朱敏。

被告:黄杰。

原告朱敏与被告黄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敏起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用国家正规合同签约,在8月21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让原告先付订金5000元救急,然后同意一星期内搬空房屋,结果被告一直没有搬空,且一直催促原告把房租交完,原告认为合同还未签,房产证原件也没有看到,但被告要原告相信其人品,让原告先把钱给被告,于是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取钱,因银行卡坏了,没有取出钱来。等了几天原告准备和被告签合同时,但被告的房产原件还不让原告看,被告还拿出写好的合同让原告签,但这个合同违背了双方当初谈好的条件,还提出几条无理要求,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杰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底协商房屋出租事宜,租期为10年,租金为105000元。之后原告拖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因别人也想租被告的房子,于是要原告先付订金5000元。后来原告拖了几个月之后去银行取钱时,当被告把合同拿出来让原告签,原告说房子不租了,就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嘉善县西塘镇里仁72弄3幢102室房屋系被告黄杰所有。3、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嘉善县西塘镇里仁72弄3幢102室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为105000元。在201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元。后双方就合同其他条款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未签订,是因为被告提出的要求无法接受。一是合同未签订,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二是在协商租房的过程中,被告不肯让原告来看房产原件;三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合同,违背双方当初谈好的条件。当初双方协商好房租是一年一付的,被告要求要先付五年的租金,而且被告提出原告装修房子要经得其同意,以及如果有任何人向政府部门投诉,被告就可以无条件终止合同,对此,原告是不能接受的。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未签订,是因为原告一直拖着不肯付房租,当时双方谈好钱付了就签订合同,而且约定是先付五年的租金,不是一年一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就合同具体条款达成一致协议,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签订。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未能签订,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当时双方约定是钱付了就签订合同,原告要先付5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将原告的5000元订金占为己有,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敏订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