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变压器,二人驾驶面包车沿蓝田至商州山区公路沿线进行踩点。5月4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蓝田县九间房乡李家坪村,曹某甲负责望风,曹某乙对变压器实施破坏,拆卸变压器铜芯3个,二人将铜芯装进车内后离开现场,致使李家坪村7个村民小组198户村民用电中断96小时。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变压器价值为5000元。案发后,被盗变压器铜芯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1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驾车窜至蓝田县九间房乡韩家坪村,由曹某甲负责望风,曹某乙对变压器实施破坏,被告人曹某甲在望风时被群众发现后驾车逃离,民警在抓捕时,曹某甲又弃车逃跑,致使韩家坪村4个小组138户用电中断52天。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12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穆某某、冀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供电分局证明,蓝田县九间房乡李家坪村、韩家坪村出具证明材料,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蓝田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