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范民调初字第35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丛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审判员 黄 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