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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1720号

农行罗庄支行与季红昌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季洪昌;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17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

法定代表人:杜金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义。

被告:季洪昌。

被告:孙振花。

被告:魏士奎。

被告:季洪芝。

被告:季红明。

被告:庄绪慧。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季洪昌、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义与被告季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季洪昌于2009年9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到期日为2010年9月3日。由魏士奎、季红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定了贷款借款合同。孙振花是借款人季洪昌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季洪芝是担保人魏士奎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绪慧是担保人季红明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还清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季洪昌、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季洪昌应诉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季洪昌(借款人)及被告魏士奎、季红明(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肆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该借款的正常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正。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4万元给被告季洪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联保小组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季洪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魏士奎、季红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士奎、季红明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振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洪芝、庄绪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振花、季洪芝、庄绪慧均未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上述借款,且在《联保小组承诺书》中亦未签字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振花、魏士奎、季洪芝、季红明、庄绪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魏士奎、季红明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在最高额4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洪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洪昌、魏士奎、季红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