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13-1号
原告:应某某。
被告: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某某于2011年11月28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颜某某价值人民币52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颜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0元,或保全其相应等值财产(以保全清单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李鹏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