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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3197号

王宝玉与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宝玉;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王宝玉,原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伯,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粮食大厦**。法定代表人董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种艺东,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宝玉诉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爱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雷、王德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文军、王其伯,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的委托代理人种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玉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楼房销售工作,被告按照底薪加提成的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0年9月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签订《销售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约定扣除原告合同保证金19330元及提成款657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履约保证金19330元,提成款65712元;4、办理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双方属于销售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补缴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玉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7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非独家代理的大包,与其他代理方共用现场销售中心,并必须在现场以外设立分销点;佣金结算方式为底价包销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灞劳仲案字(2011)5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具体期间,而被告出具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确立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但劳动仲裁委以仲裁时效已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履约保证金19330元,提成款65712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宜和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义务,不因仲裁时效等程序性原因而自行免除。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宝玉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宝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宝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宝玉要求被告陕西东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330元及提成款6571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