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844号
原告:李维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春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榴榴,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热圣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058室。
法定代表人:来春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志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榴榴,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峰。
被告:金志浩。
原告李维全诉被告来春伟、上海热圣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许志浩、黄峰、金志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枫、晁禺、赵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来春伟、许志浩申请对原告李维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维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来春伟、许志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瑛、沈榴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热圣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圣太阳能公司)、被告黄峰、被告金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全诉称:事因原告李维全及妻子李维霞与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有经济纠纷,200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春伟伙同被告许志浩、黄峰、金志浩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56天,至今误工在家,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术费等合计141841.6元。被告来春伟未作答辩。被告许志浩未作答辩。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峰未作答辩。被告金志浩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李维全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处罚决定书三份、询问笔录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被告来春伟指使被告许志浩、黄峰、金志浩殴打原告致伤,被告金志浩被裕安区公安局处以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3、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来春伟曾委托案外人刘必清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入、出院记录及病历,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注意休息2个月的事实;6、医药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2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973.6元;8、安医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意在证明原告因腿部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9、证明及工作证,意在证明原告系六安市中医院针灸科医生,月收入3000元,现已不在工作岗位;10、交通费发票16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来春伟、许志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黄峰、金志浩未予质证。
二、被告来春伟、许志浩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腿部在2006年7月7日因骑摩托车摔伤,故其腿部的损伤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腿部旧伤已恢复,现由于被告对其原腿伤造成二次伤害,导致旧伤复发。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黄峰、金志浩未予质证。
三、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黄峰、金志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4、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6、7、8经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核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及工作证未附有原告的工资单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但足以证明原告系六安市中医院的医师,且居住于六安市城区,误工费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被告来春伟、许志浩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来春伟与被告金志浩、黄峰、许志浩在六安市恒泰小区门口附近,将与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有经济纠纷的原告李维全拽上一辆商务车带到六安市顺河镇谢家圩岔路处停下,将原告殴打致伤并限制人身自由达半个小时,导致原告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1953.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确定侵权人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原告受损各项损失计算标准。
一、确定侵权人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金志浩、来春伟、黄峰、许志浩共同对原告李维权实施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维全及妻子李维霞与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因代理销售太阳能一事产生经济纠纷,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春伟因此伙同被告金志浩、黄峰、许志浩共同殴打原告,法定代表人来春伟的侵权行为,被告热圣太阳能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述五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受损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误工费8729元(75.25元/天×116天)、护理费4214元(56天×75.25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对原告精神及心理打击较大,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13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一节,可待治疗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春伟、被告上海热圣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被告许志浩、被告黄峰、被告金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136.6元;
二、上述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维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李维全负担2767元,被告上海热圣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被告来春伟、许志浩、被告黄峰、被告金志浩共同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枫
审判员 晁 禺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规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规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