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法定代表人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春莉,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长城路光电产业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雄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利。委托代理人周亚军。
上诉人上海优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锦电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锦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颜园,飞阳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邹利、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飞阳科技与优锦电子于2010年6月17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设备(仪器)采购合同》。约定,飞阳科技以125000元购买优锦电子规格型号为Agilent/HP8504A的LightwavePtecisionReflectometer产品1台,产地为美国;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产品技术参数必须符合Agilent原厂技术规格,交货时优锦电子应向飞阳科技提供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飞阳科技在验货时若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优锦电子应无条件予以退换货;产品验收:从飞阳科技收到对方仪器十个工作日内为仪器的验收期,期间如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飞阳科技有权要求退货,优锦电子应退所有货款,飞阳科技在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应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违约责任:延期交货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5日以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索20%的违约金,或者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交货时间为优锦电子收到飞阳科技80%预付款后五到六周内交货。签约后,飞阳科技于2010年6月21日向优锦电子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但因优锦电子对外寻求该产品的计量事宜,至同年8月23日飞阳科技始收到优锦电子提供的货物。在验收期间,飞阳科技发现优锦电子所供货物的计量报告作假、仪器1550模块不工作,且所供产品序列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期间飞阳科技多次向优锦电子提出异议要求解决,双方也多次以邮件等方式进行交涉和沟通,飞阳科技也向优锦电子提供了向安捷伦公司寻求的仪器计量报价且飞阳科技于2010年10月19日把仪器退还给了优锦电子。至2010年11月4日,优锦电子向飞阳科技发送邮件,建议该仪器按照现在使用的状态不提供校准报告交货并愿意返还部分计量费用及价款。2010年11月7日,飞阳科技给优锦电子发送邮件,要求该仪器必须送安捷伦公司做计量且时间不能超过2010年12月15日,若仪器不能通过计量,必须在2010年12月25日前全额退款,若优锦电子不同意做计量,则必须在2010年11月10日前全额退款。其后,优锦电子仍并未将该仪器提交安捷伦公司进行计量,却于2011年1月再次向飞阳科技邮寄该仪器及其单方委托的华东电子测量仪器研究所光电计量校准中心(国防科技工业光电子一级计量站)所作的校准证书,但被飞阳科技拒收。飞阳科技认为,优锦电子不适格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飞阳科技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同时查明,飞阳科技已向优锦电子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仪器)采购合同》的通知。另查明,本案所涉仪器现在优锦电子处。优锦电子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飞阳科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优锦电子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飞阳科技向优锦电子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要求及其交货条件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产品技术参数必须符合Agilent原厂技术规格,交货时优锦电子应向飞阳科技提供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飞阳科技在验货时若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优锦电子应无条件予以退换货。据此,优锦电子应当承担按时向飞阳科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必须同时向飞阳科技交付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的合同义务以实现飞阳科技的合同目的。而本案中,由于优锦电子未能在国内联系到适格的产品计量单位,至同年8月23日飞阳科技始收到优锦电子交付的货物。但优锦电子随货物同时向飞阳科技交付的货物计量报告却完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产品经飞阳科技检验也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为此,飞阳科技于2010年10月19日,把该仪器交还给了优锦电子。其后,双方也多次以邮件等方式进行交涉和沟通,飞阳科技也向优锦电子提供了向安捷伦公司寻求仪器计量的报价,优锦电子也曾建议飞阳科技该仪器按照现在使用的状态不提供校准报告交货并愿意返还部分计量费用及价款,但飞阳科技要求该仪器必须送安捷伦公司做计量且限定了合理的处理期限。但优锦电子在合理的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向飞阳科技提交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致使飞阳科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优锦电子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飞阳科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而优锦电子也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反驳主张及其事实和理由,故飞阳科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仪器)采购合同》并要求优锦电子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飞阳科技并未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故飞阳科技要求优锦电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飞阳科技与优锦电子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设备(仪器)采购合同》。
二、优锦电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飞阳科技预付货款100000元。
三、驳回飞阳科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优锦电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优锦电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优锦电子并未根本违约,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不成立,案涉仪器已经验收合格,飞阳科技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案涉仪器能够满足合同目的。飞阳科技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阳科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阳科技答辩称,优锦电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仪器已经构成违约,且至起诉前仍未提交符合约定的计量报告,飞阳科技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优锦电子向飞阳科技交付的案涉交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产品技术参数必须符合Agilent原厂技术规格,且交货时优锦电子应向飞阳科技提供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优锦电子在交货时向飞阳科技交付的货物计量报告并未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货物在经飞阳科技检验,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0月19日将货物退还优锦电子后,双方又多次以电邮、电话等方式对货物涉及的计量报告、合同交付条件、价款等方面进行了交涉和沟通,但优锦电子在合理的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向飞阳科技提交有国家承认机构开具的计量报告,以及产品技术参数符合Agilent原厂技术规格的相关证据,导致飞阳科技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交付条件货物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后飞阳科技已通知解除合同,飞阳科技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对飞阳科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仪器)采购合同》并要求优锦电子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为此,优锦电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海优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张 锦
代理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