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孙利梅。被告肖洪金。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利梅诉被告肖洪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梅,被告肖洪金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6时30分,肖洪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山中学南处,与前方推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孙利梅相撞,造成孙利梅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9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洪金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6时30分,被告肖洪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山中学南处,与前方推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孙利梅相撞,造成原告孙利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洪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利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利梅伤后分别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12个月,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682.19元、残疾赔偿金8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误工费10437.6元、护理费5827.66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98元、检测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818.65元。被告肖洪金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5.46元。以上损失被告肖洪金要求原告孙利梅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利梅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告肖洪金不予认可。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洪金已付原告孙利梅1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例、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鉴定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洪金与原告孙利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利梅身体受伤,被告肖洪金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告肖洪金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洪金赔偿原告孙利梅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5682.19元、残疾赔偿金8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误工费10437.6元、护理费5827.66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98元、检测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818.65元的70%即176273元。被告肖洪金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65.46元,由原告孙利梅赔偿30%即679.6元。以上款项互抵后,与被告肖洪金已付原告孙利梅18000元合计,被告肖洪金应付原告孙利梅157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肖洪金负担2954元,原告孙利梅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波
审判员 马文杰
审判员 李梅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