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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

张秀红与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张秀红。被告张秀明。

原告张秀红与被告张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红起诉称:2011年被告张秀明以个体经营购不锈钢钢带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利息10‰,约定使用3个月,原告张秀红因资金急用曾多次向被告张秀明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秀明返还原告张秀红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月利息10‰计算)。

被告张秀明庭后答辩称,被告向张秀红借钱到广东澄海买货,并叫张秀红汇款到澄海厂家,该借款后抵充被告之前欠该厂家的货款。原告张秀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秀红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张秀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借被告112000元用于买料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按撤诉处理;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农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12000元给要卖料给张秀明的卖家账户。被告张秀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秀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张秀红通过银行转帐借款112000元给被告张秀明。尔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红与被告张秀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秀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月利率按1%计付,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秀红借款本金112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张秀红负担67元,由被告张秀明负担12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