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写字楼8层A、B、C区。
负责人:杨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德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怀明娟。
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本部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赵金玲。上诉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本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嘉禾安徽分公司亳州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德玉、王岩,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亳州服务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3月18日,王洪剑(身份证号××)与嘉禾安徽分公司签订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号为00739668,险种为财智赢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附加幸福相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生存受益人为王洪剑,身故受益人为王某(身份证号341281200407249452),受益比例均为100%,保险期限为终身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交纳了50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09年3月20日制作并于当日生效,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为:保险金额=帐户价值(25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额外保险金额(0元)。2009年4月l日下午,王洪剑驾驶怀龙所有的皖S×××××号轿车因超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剑死亡,原告王某向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洪剑与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定的006185070853020号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理赔事故出现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王洪剑驾驶皖S×××××号轿车因超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洪剑身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王某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金为:帐户价值(2500元)十基本保险金(10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02500元;××保险金额,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皖S×××××号轿车行驶证超期未检验无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合同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在王洪剑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王洪剑本人作了明确解释说明,被告嘉禾安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亳州服务部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被告亳州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嘉禾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一审未向法院提供王洪见与王洪剑是什么关系,也未提供王洪见与王某是什么关系,故王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怀明娟在《说明情况》中讲到,王洪剑借用他人车辆时,不可能问行驶证有没有年审,从而说明王洪剑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王某答辩称:王洪剑是投保人的身份明确,死亡是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与死者是父子关系,故王某为本案适格主体。2009年3月18日王洪剑签订的投保单,但2009年3月20日保险公司才制作的保险条款,从而证明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禾安徽分公司亳州服务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回访电话记录资料,证明保险公司回访王洪剑时,王洪剑承认免责条款已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所举“回访电话”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回访电话记录资料并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因王洪剑已死亡,对该回访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嘉禾安徽分公司2009年3月18日人身保险投保单及2009年3月20日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为“王洪剑”,2009年4月1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为“王洪剑”,2009年4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的死亡人姓名为“王洪剑”。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某系“王洪剑”之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王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王洪剑借用他人车辆时,对该车辆年审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为“王洪剑”,身故受益人为王某;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为“王洪剑”,亳州市公安局古井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中的死亡人姓名为“王洪剑”,且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王某系“王洪剑”之子,故王某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以王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虽已提供投保人王洪剑签字的投保须知,但该“投保须知”上并未列明免责事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回访电话记录资料,证明王洪剑承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了告知义务,但因王洪剑已死亡,对该回访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诉人嘉禾安徽分公司以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佘朝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