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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杨正明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杨正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萌,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达铮,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宇航,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正明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称省建工集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明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明诉称,2009年11月27日,省建工集团司机仝永宁驾驶陕A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2010)莲民二初字第777号判决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付,此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5532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单位已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人民法院已作处理,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及二次手术费4000元支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陕A5小型轿车登记在省建工集团名下,该车在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交强险。2009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省建工集团司机仝永宁驾驶该车与杨正明驾驶陕A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正明受伤,杨正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永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杨正明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7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正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杨正明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杨正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以“(2010)莲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杨正明残疾赔偿金28258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省建工集团赔偿杨正明鉴定费1200元。2011年4月14日,杨正明以“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0日计6天,其住院病历医嘱要求留陪人并由妻子贾津娟护理。陕西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贾津娟系其单位员工,于2011年4月20日至6月20日请假未上班,停发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3000元。审理中,杨正明提供出租车票据200元,其中数张票据乘车时间为凌晨左右,杨正明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发生与治疗有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工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A5号轿车所有人是省建工集团,该单位司机仝永宁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正明受伤,人民法院就杨正明前期损失已作处理。此后,杨正明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与治疗有关费用系合理花费,应予赔偿。其治疗期间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误工费根据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为30天,并参照当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99元计算为2858.25元。根据医嘱其需要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较为合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未超过家政服务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及住院6天计算为18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地点、就医时间确定为50元。主张营养费4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陕A579**号车在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杨正明以同一事故损害后果要求赔偿,渤海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杨正明误工费2858.2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二、驳回杨正明要求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