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履行完毕前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及时予以还款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未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