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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236号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抓获,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其打工的西安市灞桥区湘村菜馆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雷力剑发生争吵,在一旁餐桌吃饭的被害人兰某上前用手在罗某头部打了两下,随后罗某从厨房取出菜刀,追至收银台处将兰某右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兰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其打工的西安市灞桥区湘村菜馆(以下简称湘村菜馆)二楼与同事发生争吵,在该菜馆吃饭的被害人兰某因嫌罗某声音大,在罗某头部打了两下。后被告人罗某从厨房取出菜刀,追至菜馆一楼吧台处将兰某砍伤。经鉴定,兰某被刀砍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第1-3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造成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湘村菜馆负责人曾谊与被害人兰某达成调解协议,除曾谊已向兰某支付的医疗费47286.89元及赔偿款5000元外,罗某再一次性赔偿兰某经济损失3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兰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兰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晚21时30分左右,他与赵某等人在唐都医院前门的湘村菜馆吃饭时,看到饭馆员工吵架,他就骂了那些人。之后他在一楼吧台结帐时,一个男员工拿菜刀砍在他的右臂、右手上。赵某去拉那男员工时,那人将菜刀一扔跑掉了。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与兰某等人在湘村菜馆二楼吃饭时,店里的两个男员工吵架声音很大,兰某就骂了两人几句。之后兰某在一楼吧台结账时,吵架的其中一个男员工拿着菜刀从二楼跑下来,在兰某的背部、右胳膊上方、右手上砍。他上前将刀夺下后,那个男员工就跑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湘村菜馆员工,当晚他们店里的罗某与雷力剑在二楼吵架,旁边一桌客人中的一个光头男子嫌罗某声音太大,打了罗某两下,罗某情绪激动。后那桌客人下楼结账时,罗某在厨房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到一楼,砍在光头男子胳膊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述事实与此基本一致。4、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0日21时30分,他们湘村菜馆的员工在二楼吃饭,他与一个员工争吵,旁边吃饭的一个男子过来在他头上拍,他很生气,其他员工将他俩拉开。后他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到一楼吧台处,用刀在那个男的右臂上和右手上砍了两下,砍完他就跑了。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唐都医院前门西安市灞桥区湘村菜馆店内吧台旁。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5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兰某刀砍伤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右手第1-3指肌腱、血管、神经损伤,造成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将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抓获。8、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70号鉴定书证明,兰某损伤致右上臂、右手刀砍伤,未达伤残等级;兰某目前右手食指掌侧感觉消失,背侧麻木感,可择期行神经探查移植术,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9、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罗某、湘村菜馆负责人曾谊与被害人兰某达成调解协议,除曾谊已向兰某支付的医疗费47286.89元及赔偿款5000元外,罗某再一次性赔偿兰某经济损失3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兰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敬段文文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