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徐某。
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章某、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章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个人组建的新河车队(没有工商登记)购买矿渣材料。2011年1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矿渣材料款计927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矿渣材料款计927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被告章某与原告之间发生,但已经支付350000元。第二被告跟本案没有关系,其向原告购买的200000元矿渣款已经现金支付完毕。
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发生买卖关系,但所有的矿渣款都已现金支付完毕。另外欠条上的印某不是第二被告的印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公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包某某的名称、时间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电子汇划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包某某取得进场费的时间,在2011年1月并未使用原告诉称的矿渣材料;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第二被告公某公章系第一被告私刻,该欠款与第二被告无关;4、电子汇划收款收据四份、基建工程某款审批表二份、工程中间计量表一份、进度款计量审核表三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承包某某实际施工进度及工程进度款支取情况。另当庭提供二份银行印鉴,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印某不是第二被告公某的印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第一被告认为签字和欠款都是真实的,公某印某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认为印某不是公某的,事实上公某也没有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章某对签名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某有否欠款,需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具体第二被告将购买的矿渣材料用于某么地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原告对盖有印某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章某的庭审陈述与保证书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被告章某对上述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章某认为公某印某是其合伙人加盖的,印某是否真实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证明其承包某某的施工进度及款项支取情况,而矿渣材料的使用可以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进行采购,也可先行垫付货款,并不是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及款项情况按部就班,因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被告章某对其书写内容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二份银行印鉴,原告认为其印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印鉴系第二被告在银行开户时设立,盖有被告公某财务章、法人章及公某印某,并有银行盖印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的印某与其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某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原告对被告公某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经实际比对,欠条上的印某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上印某大小不相一致,因此鉴定没有进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个人组建的新河车队购买矿渣材料。2011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渣材料款计927785元,由被告章某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购买矿渣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对于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货款3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章某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向原告购买矿渣材料,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主要是以欠条上的公某印某作为诉讼的凭证。庭审中被告公某对欠条上印某与公某提供的印某是否一致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对被告公某提供的样本均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对被告公某提供的样本与欠条上印某是否一致原告未作出正面回答,因此,从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持有证据的能力来看,被告公某已经提供了可作为比对的样本,而原告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只陈述到欠条上的印某系由被告公某工作人员加盖,至于工作人员是谁、买卖矿渣材料时是公某的哪位工作人员、该人员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与解释,现原告对其持有的欠条上印某的真实性又不能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公某共同购买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货款92778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8,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和平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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