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妙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妙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1月16日被告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200元,事后,原告因自身经济周转需要向被告要求尽快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妙某某借款共计80200元,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参与庭审、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妙某某借款8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剑青
代理
审判员 沈鑫钰
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