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蔺玉格。委托代理人纪毓川。被告栾勇。
原告蔺玉格与被告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栾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蔺玉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栾勇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华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