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1120-2号申请执行人刘东志。被执行人崔玉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0)栖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崔玉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崔玉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崔玉仁名下的鲁FZ09**号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崔玉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崔玉仁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玉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崔玉仁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博
审判员 徐福洲
审判员 王绍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