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象刑初字第341号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桂林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迎宾新村至茶店路段更换水管,将��除的球墨铸铁DN300型水管放在工地上,201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唐某、闫某、李某、赵某甲(均已判刑)、赵某乙(在逃)窜至工地,由唐某联系销赃,李某负责切割水管,钟某、闫某、赵某甲、赵某乙搬运水管,将九根水管(价值人民币21114元)切割成18节盗走,分别销赃给桂林市甲山综合批发城废品收购店、桂林市净瓶山桥废品收购店、桂林市野狗山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单位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编号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钟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迎宾新村至茶店路段更换水管,将拆除的球墨铸铁DN300型水管放在工地上。被告人钟某在同案人唐某负责的桂林市自来水工程工地上打工,2010年6月3日23时许,唐某让被告人钟某和他一起去偷工地上的水管,被告人钟某便伙同其盗窃。被告人钟某赶到盗窃现场时,已经有其他同案人着手盗窃,盗窃的同案人有唐某、闫某、李某、赵某甲(均已判刑)、赵某乙(在逃),由唐某联系销赃,李某负责切割水管,将九根水管切割成18节,被告人钟某及闫某、赵某乙、赵某甲搬运水管,盗走九根水管,分别销赃给桂林市甲山综合批发城废品收购店、桂林市净瓶山桥废品收购店、桂林市野狗山废品收购店,销���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水管6.5根并返还失主单位。同案人闫某、李某、赵某甲已全部退赔桂林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被盗水管造成的损失。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九根水管价值人民币211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单位桂林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水管被盗;2、编号照片指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赵某甲指认出伙同盗窃的被告人钟某;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的水管部分已被追缴;4、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盗窃桂林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管;5、同案人赃物指认照片证实缴获的赃物系被告人钟某等人所盗;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实际价值;7、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因盗窃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某、闫某、李某、赵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实已全部赔偿失主单位的损失;10、广西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及绍水镇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之妻患××、女儿患××无人照看,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宽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