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
负责人:朱洁丹。
委托代理人:谢震宇。
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良。
被告:许建良。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以下简称崇贤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许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建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崇贤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公司、许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崇贤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建丰公司从事家纺布生产经营,被告建丰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崇贤合作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建丰公司以房产(国用土地使用权2279.6平方米,厂房1771.××6平方米)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建丰公司于2009年、2010年各向原告崇贤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归还。2011年5月10日被告建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崇贤合作银行申请最高额项下贷款1990000元,原告崇贤合作银行依约于2011年5月10日发放了最高额项下贷款1990000元,贷款月利率8.46‰,贷款方式:到期还本,按约付息。2011年7月因经营不善,被告建丰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许某不知去向;该公司至目前尚未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另公司卷入不利诉讼(杭州良纺纺织有限公司已提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建丰公司房产),该公司发生的情形已严重影响原告崇贤合作银行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崇贤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与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余合银(崇贤)最抵借字第80××112009000889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90000元及利息1606××.96元(利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计算);
三、要求判令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在抵押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要求判令保证人许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人许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崇贤合作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崇贤合作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990000元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房产证××份、土地证1份及他项权证××份,用以证明被告建丰公司以土地及厂房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同意担保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20日尚欠利息1606××.96元的事实;5、抵押房屋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建丰公司房屋及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建丰公司、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崇贤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建丰公司、许某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崇贤合作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崇贤合作银行和被告建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某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崇贤合作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建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建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抵押物也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崇贤合作银行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建丰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四维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崇贤合作银行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崇贤合作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崇贤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签订的余合银(崇贤)最抵借字第803112009000889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即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借款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63.96元(利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许建良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的,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四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崇字第**、余房权证崇字第**、余房权证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07)第108-70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49元,由被告杭州建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建良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国仕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