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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黎民初字第115号

白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潞城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黎城县人,个体经营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加油站加油,油款合计33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据三支,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30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加油站系合法经营。2、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据三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油款合计33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据三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加完油后,为原告打下欠据三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油款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油款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韩立红

代理

审判员  段慧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晓航 百度搜索“”